河南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2015-12-01       浏览人数:
河南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实施科教兴豫战略,发挥各级科学技术协会(简称科协,下同)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协是科学技术工作者组成的人民团体,是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
 
  第三条 科协应当贯彻科学技术法律、法规,团结和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促进科学技术的繁荣与发展、科学技术的普及与推广、科学技术人才的成长与提高、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的有效结合,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为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
 
  第四条 科协及学会(含协会、研究会,下同)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科协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依照科协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科协开展工作和活动。
 
  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学会和本单位科协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 省、市(地)、县(市、区)依法建立科协。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基层科协。
 
  省科协由全省性学会和市(地)科协组成,市(地)科协由市(地)学会和县(市、区)科协组成,县(市、区)科协由县(市、区)学会和基层科协组成。
 
  第七条 县及县以上科协机关的工作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
 
  第八条 省科协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参与本省科学技术政策、法规制定工作,参与本省地方事务的政治协商、科学决策、民主监督。
 
  科协应当向各级人民政府提出有关科学技术发展和经济建设的咨询意见和建议。
 
  科协协助有关部门,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参与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的科学论证、技术咨询和攻关活动,为发展科学技术和经济建设服务。
 
  第九条 科协及学会应当为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与社会发展,开展学术活动,加强学术交流,提高学术水平,推动学科建设。
 
  第十条 科协依法开展境内外民间的科学技术合作和交流,发展与国际科技组织、科技团体和科技界人士的友好往来。
 
  第十一条 科协及学会应当发挥在科学技术普及工作中的主力军作用,在不同年龄和知识层次人群中,开展以科学知识、科学方法和科学思想教育为主要内容的日常性、群众性的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科协协同教育等部门,在青少年中开展适合其特点的科学技术活动,提高青少年的科学文化素质,培养科学技术后备人才。
 
  第十二条 科协及学会应当加强农村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开展科技下乡活动,帮助和引导农民依靠科学技术发展农村经济。
 
  第十三条 科协应当促进学会与企业的协作,指导和扶持企业科协开展科学技术活动,促进企业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产品质量,增加产品的科学技术含量,推动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四条 科协接受国家机关或有关组织的委托,组织相关学科的专家和学者,进行科学技术项目评估、成果鉴定、标准制定;承担对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科协应当表彰和奖励在科协工作和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
 
  第十六条 科协的经费来源是:
 
  (一)同级人民政府拨给的行政费、事业费(含科学技术普及经费)、基本建设费;
 
  (二)团体会员缴纳的会费;
 
  (三)国内外组织或个人的捐赠;
 
  (四)依法兴办的企业、事业和有偿服务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七条 各级科协的行政费、事业费和基本建设费,应当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增加。各级人民政府对科学技术普及经费投入的年增长幅度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将科学技术馆、青少年科学技术活动中心等科学技术普及设施纳入建设规划,保障其建设和发展。
 
  第十九条 科协建立经费收支、财产管理以及捐赠款物专项帐目审查监督制度。
 
  科协的经费收支情况,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审计。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科协兴办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公益性事业和科学技术有偿服务活动,依照国家和省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鼓励和支持科协建立科学技术交流、科学技术普及、科学技术著作出版基金和奖励基金。
 
  第二十一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文化等部门应当支持科协开展科学技术宣传普及活动,揭露伪科学、反科学和封建迷信等现象;对科学普及性的出版物应当给予扶持。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科协及学会的经费。
 
  科协及学会和所属事业、企业单位的财产所有权,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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